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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偉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769號、110年度執行沒字第975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偉寧(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罪刑暨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行指揮書、沒收函文,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對第一審判決之主刑、沒收既未予更易,復未於判決主文諭知主刑、沒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查,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其於110年1月28日被提解至本院開庭云云,經查係因本院受理受刑人提出之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月28日行訊問,而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正股110年1月28日庭期查詢清單、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10年1月28日到本院受訊問與首開確定判決無關,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1769號、110年度執沒字975號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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