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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克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1142、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克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分別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惟異議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追訴處罰,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令異議人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異議人撤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情對本件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就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判決違背法令,是否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5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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