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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克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裁定,業於110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克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110 年8 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登記章戳附於被告抗告狀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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