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梁世樺
- 當事人蕭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騰 具 保 人 鄭任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即被告丙○(下稱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案98年10月9 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少年)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繳款收據各1 份(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684 號卷第12至14、22至23頁反面)及前開歷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㈡、本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中囑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0 年8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經員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查訪,據該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近2 年沒看到受刑人,該址現係受刑人前妻及小孩居住等語,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0 年8 月8 日將上開傳票寄存送達於上開分局文華派出所,而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具保人之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並載明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該通知於110 年8 月6 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並發生送達效力(另具保人之居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結果,遭郵政機關註明遷移不明、原址查無此人,無法轉交而退回),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 年3 月8 日甲○○德壬109 執15062 字第1100021451號函(稿)、新竹地檢署110 年8 月4 日竹檢永執度110 執助239 字第1109026070號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報告書各1 份、照片2 張、新竹地檢署110 年8 月4 日竹檢永執度110 執助239 字第1109026131號函(稿)1 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 份、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1 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15062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已於109 年1 月6 日出境未歸,迄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存卷可憑。足證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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