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祈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新北檢錫癸110 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祈郴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108 年執助癸字第3548號案之易科罰金,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以新北檢錫癸110 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稱:「請台端先行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沒字第737 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41 萬884 元繳納完畢,再通知家屬持犯罪所得繳納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癸股代理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刑法第1 條及同法第41條並無須先繳清犯罪所得,始可繳納易科罰金之內容,新北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自屬不當。況受刑人已執畢新北地檢署108 年執助癸字第3565號執行指揮書2年2 月之刑期,行為表現良好,且母親高齡83歲,急需受刑人隨時在側照顧,懇請法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裁判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