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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祁郴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祁郴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審判及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陳祁郴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以其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共50罪,判處被告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衡酌被告既因本案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可認有畏罪潛逃之可能,且被告自陳長期在日本工作,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設籍等情,且其最近1次係自106年8月6日出境後,迄107年1月21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顯有出境而留滯國外未歸之虞。茲考量本案業已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執行,因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但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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