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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靜慧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祁郴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所為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祁郴(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新北市通緝歸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出108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3548號兩份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初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就108年度執助字第3548號執行案件易科罰金,新北地檢署於110年10月18日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稱:「請臺端先行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沒字第737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23,410,884元繳納完畢,再通知家屬持犯罪所得繳納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癸股代理聲請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並無需繳清犯罪所得始可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之上開處分回函顯已違背法令。聲明異議人已執行完畢108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執行指揮書2年2月之刑期,行為表現良好,且母親年邁中風,高齡83歲,急需聲明異議人隨時在側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同此見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判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上開案件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而該項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就個案何以符合上開例外不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為具備合理關聯性之裁量,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四、再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3次)、8月、7月(4次)、6月(7次)、5月(4次)、4月(21次)、3月(7次),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字第3565號案件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字第3548號案件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108年度執助字第3548號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稱:「請臺端先行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沒字第737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23,410,884元繳納完畢,再通知家屬持犯罪所得繳納收據、身分證、戶籍謄本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癸股代理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上開新北地檢署函、受刑人110年10月8日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不得僅聲請繳納易科罰金而不繳納犯罪所得,而實質上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110年10月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逕於110年10月18日覆以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身體健康、家庭狀況)之機會,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自非妥適。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受刑人依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沒收、繳交犯罪所得,為其刑事責任之一部分,沒收、追徵之法律效果本應執行,不會因為經檢察官先准予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即不執行。再者,犯罪所得有無沒收、追繳、犯罪行為人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判斷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今檢察官執此作為審酌本件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重要(甚至唯一)考量因素,就本件個案之執行實況而言,其立論基礎稍顯不足,所為之裁量亦欠妥適。

六、檢察官前揭實質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0月18日所為新北檢錫癸110執聲他3763字第1100096026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職權為適當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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