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0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祁郴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祁郴(下稱聲請人)並非下列證人所指稱名為「高先生」之人: ㈠就證人林福文部分: ⒈林福文不僅於第一審即已證述:「當初我認識陳金福,他說要開公司,要找員工,我找陳連勝給他認識,結果那天陳金福臨時有事情,才介紹小高跟陳連勝認識,小高就是被告,當時陳金福是跟我說他要開公司,要請我介紹員工,他並沒有跟我說公司要做哪方面生意,我也不知道陳金福是在做甚麼行業,後來在一家QK咖啡廳我介紹給他們認識,那時有陳金福、陳連勝、外號叫小高的人,還有我,我介紹他們認識後,我有事就先走了,之後他們有無繼續在那邊,我就不知道了,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沒有介入,我也沒有問過陳連勝是否有去上班,後來也沒有接觸過,我沒有聽過佳仕寶公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第152 頁至第157 頁)。 ⒉林福文亦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至公證人處指認「陳金福」之照片,並表示陳金福有時自稱「高先生」(見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下稱聲請狀〕附件一),經比對「陳金福」及「陳祁郴」之照片,足見聲請人絕非高先生(見聲請狀附件二)。 ㈡就證人陳連勝部分: ⒈陳連勝於偵訊時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26 號卷第26頁、第27頁): 問:佳仕寶公司營業項目為何? 答:電腦軟體相關業務,主要都是做跟電腦有關的事情,還有我之前做過工地的工頭,所以會批一些工地用的東西,例如速力康(臺語)跟寬膠帶來賣,營業項目很雜。問:佳仕寶公司的電腦業務是賣什麼? 答:手提電腦為主,周邊設備很少,手提電腦主要是跟聯強買的,然後再轉賣,賣哪些牌子我不清楚等情。 ⒉陳連勝亦於107 年6 月20日至公證人處公證表示:「我因為曾腦部受傷,在地檢署時又因為緊張害怕,且沒有真正的『高先生』照片來讓我指認,只有認得『陳祁郴的照片』,且陳祁郴外號叫『小高』。『陳金福』故意自稱『高先生』讓人容易混淆。在地檢署時我急著表示自己被利用當了人頭,導致連累了『陳祁郴』及浪費司法資源,深感愧疚,做此聲明。希望再開庭讓我能詳細說明來彌補」(見聲請狀附件三)。 ㈢基於上情,對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實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傳訊陳連勝、林福文,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並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於准許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 ⒈聲請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先於101 年1 月20日以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連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另案審理,目前仍在通緝中)名義登記為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3 樓處之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之負責人,並自陳連勝處取得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簿等物;聲請人復陪同涂明舜辦理以涂明舜名義向鄭奕鴻承租前述新竹市○區○○里○○街00號3 樓處為佳仕寶公司之設立地點事宜後,聲請人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成員均明知佳仕寶公司無實際營業,非有進貨需求,且並無付款意願,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佳仕寶公司名義,先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小額交易乙次,迄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信任後,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均陷於錯誤,均依約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交付或提供予聲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聲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則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取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其後聲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即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處分一空。嗣上揭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且發現佳仕寶公司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始知被騙等情,業據證人陳連勝及涂明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受詐騙公司員工如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杜國明等14人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述綦詳,復有相關文書資料如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等在卷足稽。 ⒉再者,依據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所證述和證人涂明舜所證述之高先生該人即為聲請人本人無誤。又聲請人實際參與運作之佳仕寶公司於101 年1 月20日登記時,其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池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倉儲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佳仕寶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參,惟依據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等人所證述內容,更可知斯時佳仕寶公司並無任何進貨、出貨等完整作業程序及現象至明。再者,佳仕寶公司先以實際上係擔任守衛工作並非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證人涂明舜登記為負責人,繼而則以學歷為小學畢業、又非完全實際掌握及參與公司業務內容之證人陳連勝登記為負責人;而佳仕寶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亦由並非實際參與尋覓地點、與仲介交涉等事項之證人涂明舜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以其為承租人,綜上情形在在顯示攸關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營業處所承租等需出具名義等事項,均是假藉並未實際參與各該事項人之名義為之,而真正實際參與有關佳仕寶公司設立、承租營業地點事宜之聲請人卻完全未有具名,更徵佳仕寶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內容非屬真實;復參以證人陳連勝、涂明舜、東雲秀、潘晏如、劉秀英等人之證述,均難認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之情至明。然佳仕寶公司卻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訂購各該編號交易內容欄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各該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依約交付或提供貨物及倉儲運送服務,以取得佳仕寶公司開立作為貨款支付之遠期支票。嗣各該支票到期後均跳票,交易對象之公司亦未領得貨款,益徵聲請人實際參與運作及決策之佳仕寶公司確未實際營業,卻以如此手法而詐得前述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彰彰明甚。 ⒊聲請人雖非直接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承辦人員接洽訂購之人,然其確與佳仕寶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等人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等為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至為灼然,自無礙於被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仍應就上揭犯行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⒋基於上情,堪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綜上,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㈢聲請意旨主張其並非證人林福文及陳連勝所指稱名為「高先生」之人,亦即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云云: ⒈聲請人雖引用證人林福文於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證述及證人陳連勝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等供述證據。惟此部分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並加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6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聲請人復提出林福文於107 年7 月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所認證之公證書(見聲請狀附件一)及陳連勝於107 年6 月20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所認證之公證書(見聲請狀附件三)等非供述證據,前開2 份公證書均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當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評價過之證據,雖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要件,惟原審認定聲請人為證人陳連勝等人所指稱之「高先生」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並非僅憑證人林福文及陳連勝之指述,尚有證人東雲秀及涂明舜之指述。且證人林福文係經當庭指認聲請人之程序,並直指聲請人在其介紹陳連勝與陳金福認識時,同時在場(見106 年5 月3 日筆錄第18至19頁);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負有說明前開2 份公證書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證人林福文及陳連勝指述證明力不可之義務,然而,蘇青豐及楊士弘公證人僅分別對於公證書上「林福文」及「陳連勝」簽名認證屬實,其內容真偽本不在認證範圍內,此據蘇青豐及楊士弘公證人於各該文件上打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則前開2 份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不因經過公證即遽認必為可信,自難謂聲請人已盡前開說明義務。況縱使證人林福文、陳連勝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翻異改稱如前揭2 份公證書所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在未經說明何以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於足以推翻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而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⒊至於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連勝、林福文云云,因其前開主張並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未合,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 │公司名稱 │交 易 日 期│交 易 內 容│交易金額 │相 關 證 據 │ ├───┼──────┼───────┼───────┼─────┼──────────────┤ │1 │臺灣荒川化學│( 1) 101年3 月│松節油樹脂200 │52萬5000元│1.證人魏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述。│ │ │工業股份有限│ 21日。 │包。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13日、│ │ │公司。 ├───────┼───────┼─────┤ 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5 日、101 年5 月8 日訂購單│ │ │ │ 5日。 │包。 │元。 │ 各1 份。 │ │ │ ├───────┼───────┼─────┤3.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3) 101年5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司101 年3 月5 日報價單1 份│ │ │ │ 8日。 │包。 │元。 │ 。 │ │ │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2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5.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基本資料表1 份。 │ │ │ │ │ │ │6.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2 │明正貿易股份│(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3萬7300元│1.證人杜國明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8 日、│ │ │ ├───────┼───────┼─────┤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60桶│71萬1900元│ 5 日、101 年4 月25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21日│ │ │ ├───────┼───────┼─────┤ 訂購單各1 份。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6萬60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25日。 │。 │。 │ 6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0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4)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7萬4400元│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4日。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3600元│4.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21日。 │。 │。 │ 寶公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 │ │ 。 │ │ │ │ │ │ │5.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3 │顯奇化工有限│(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240 元│1.證人鍾啟珠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26日、│ │ │ ├───────┼───────┼─────┤ 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16日、101 年4 月23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14日│ │ │ ├───────┼───────┼─────┤ 、101 年5 月21日訂購單各1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份。 │ │ │ │ 16日。 │。 │。 │3.顯奇化工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7日、101 年4 月6 日、101 │ │ │ │( 4)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年4 月17日、101 年4 月25日│ │ │ │ 23日。 │。 │。 │ 、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 │ │ ├───────┼───────┼─────┤ 月14日、101 年5 月22日出貨│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單、發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 │ │ │ 7日。 │。 │。 │ 1 份。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6)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14日。 │。 │。 │ 61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7)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21日。 │。 │。 │ 各1 份。 │ ├───┼──────┼───────┼───────┼─────┼──────────────┤ │4 │玖恆機械有限│( 1) 101年3 月│往復式空壓機10│32萬5500元│1.證人余文雄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5日。 │臺。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2 月29日、│ │ │ ├───────┼───────┼─────┤ 101 年3 月25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往復式空壓機20│65萬1000元│ 21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 │ │ │ 21日。 │臺。 │。 │ 5 月14日統一發票各1 份。 │ │ │ ├───────┼───────┼─────┤3.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4 份。 │ │ │ │( 3) 101年5 月│螺旋式空壓機2 │55萬5450元│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287│ │ │ │ 8日。 │臺。 │。 │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13 號支票各1 份。 │ │ │ │( 4) 101年5 月│往復式空壓機10│55萬9650元│5.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4日。 │臺。 │。 │ │ ├───┼──────┼───────┼───────┼─────┼──────────────┤ │5 │德淵企業股份│( 1)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1.證人李道鋼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日。 │斤。 │。 │2.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4 月2 日、101 年4 月18日、│ │ │ │( 2)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 101 年5 月23日、101 年5 月│ │ │ │ 18日。 │斤。 │。 │ 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 │ │ ├───────┼───────┼─────┤ 貨單各1 張。 │ │ │ │( 3)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 │ │ │ 23日。 │斤。 │。 │ 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臺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4)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 00000000號)各1 份。 │ │ │ │ 23日。 │斤。 │。 │4.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 │ │ 寶公司交易紀錄表1 份。 │ ├───┼──────┼───────┼───────┼─────┼──────────────┤ │6 │科學城物流股│( 1) 101年4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2萬1634元│1.證人江奕萱於調查局之證述。│ │ │份有限公司。│ 間。 │費用。 │。 │2.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年3 至5 月間之對帳單總表、│ │ │ │( 2) 101年5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5萬7514元│ 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貨物存│ │ │ │ 間。 │費用。 │。 │ 倉收費明細表、佳仕寶公司10│ │ │ │ │ │ │ 1 年4 月、5 月收費明細表、│ │ │ │ │ │ │ 運送明細表各1 份。 │ │ │ │ │ │ │3.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 │ │ 年4 月、5 月間之貨物運送單│ │ │ │ │ │ │ 各1 份。 │ ├───┼──────┼───────┼───────┼─────┼──────────────┤ │7 │銘宏科技有限│( 1) 101年4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97萬2636元│1.證人王銘宏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8日。 │19920 個。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2) 101年5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149 萬1988│ 各1 份。 │ │ │ │ 21日。 │30200 個。 │元。 │3.銘宏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 │ │ 18日、101 年5 月21日出貨單│ │ │ │ │ │ │ 各1 份。 │ │ │ │ │ │ │4.銘宏科技有限公司序號BW1921│ │ │ │ │ │ │ 1060號、BW00000000號、BW19│ │ │ │ │ │ │ 000000號、AH00000000號、AH│ │ │ │ │ │ │ 00000000發票各1 份。 │ │ │ │ │ │ │5.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3 紙。 │ │ │ │ │ │ │6.黃國柱簽收之茶葉鋁箔袋印刷│ │ │ │ │ │ │ 版樣本1 份。 │ ├───┼──────┼───────┼───────┼─────┼──────────────┤ │8 │至岡國際有限│101 年5 月22日│六角螺帽186400│22萬2482元│1.證人莊勝雄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個。 │。 │ 之證述。 │ │ │ │ │ │ │2.至岡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5 月│ │ │ │ │ │ │ 22日銷貨單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101年4月23日訂購│ │ │ │ │ │ │ 單1 份。 │ ├───┼──────┼───────┼───────┼─────┼──────────────┤ │9 │威岱實業有限│( 1) 101年3 月│單段彎蓮蓬頭共│8 萬4000元│1.證人蔡豐合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27日。 │6000支、壁式掛│。 │ 之證述。 │ │ │ │ │勾6000只。 │ │2.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與佳仕寶公│ │ │ │ │ │ │ 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3.威岱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10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 │ │ │ 12日。 │花頭5000條、單│。 │ 4 月12日、101 年4 月19日、│ │ │ │ │段彎蓮蓬頭6000│ │ 101 年5 月17日出貨單各1 份│ │ │ │ │支、壁式掛勾共│ │ 。 │ │ │ │ │6000只。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1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3)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9日。 │花頭5000條、單│。 │ 各1 份。 │ │ │ │ │段彎蓮蓬頭6000│ │5.佳仕寶公司詢價單1 份、訂購│ │ │ │ │支、壁式掛勾共│ │ 合約13份。 │ │ │ │ │6000只。 │ │6.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 │ │ ├───────┼───────┼─────┤ 。 │ │ │ │( 4) 101年5 月│沐浴軟管5 分銅│79萬3000元│7.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7日。 │花頭25000 條、│。 │ │ │ │ │ │單段彎蓮蓬頭共│ │ │ │ │ │ │12000 支、壁式│ │ │ │ │ │ │掛勾12000 只。│ │ │ ├───┼──────┼───────┼───────┼─────┼──────────────┤ │10 │台鑫堆高機有│101年5月間。 │1000臺堆高機。│約70萬元。│1.證人林錫卿於調查局之證述。│ │ │限公司。 │ │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 │ │ 0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1 │久鈺實業有限│( 1) 101年4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1.證人黃茂樹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0日。 │ │。 │2.久鈺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10日、101 年5 月22日銷貨單│ │ │ │( 2) 101年5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 、編號AJ00000000號、BX0435│ │ │ │ 22日。 │ │。 │ 9031號發票各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 │ │ 6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2 │擎方國際有限│( 1)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 萬4841元│1.證人李瑞芳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2日。 │5084只。 │。 │2.擎方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12日、101 年3 月28日、101 │ │ │ │( 2)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19萬8494元│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 │ │ │ 28日。 │22505 只。 │。 │ 發票及出貨單各1 份。 │ │ │ ├───────┼───────┼─────┤ │ │ │ │( 3) 101年4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21萬3797元│ │ │ │ │ 23日。 │24240 只。 │。 │ │ │ │ ├───────┼───────┼─────┤ │ │ │ │( 4)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10日。 │50000 只。 │。 │ │ │ │ ├───────┼───────┼─────┤ │ │ │ │( 5)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21日。 │50000 只。 │。 │ │ ├───┼──────┼───────┼───────┼─────┼──────────────┤ │13 │倫凱塑膠股份│( 1) 101年3 月│鋁箔袋5000個。│17萬8500元│1.證人羅西安於調查局、偵訊中│ │ │有限公司。 │ 20日。 │ │。 │ 之證述。 │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4 月12日、│ │ │ │( 2) 101年4 月│精選茶葉袋(30│37萬8000元│ 101 年5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日。 │斤)10000 個。│。 │3.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3 月20日、101 年4 月10日、│ │ │ │( 3) 101年4 月│茶葉袋(空白)│35萬7000元│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 │ │ │ 27日。 │10000 個。 │。 │ 7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 │ │ ├───────┼───────┼─────┤ 年5 月15日、101 年5 月24日│ │ │ │( 4) 101年5 月│特選茗茶(30斤│42萬3360元│ 銷貨單各1 份。 │ │ │ │ 7日。 │)11200 個。 │。 │4.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 │ │ ├───────┼───────┼─────┤ 細列印表1 份。 │ │ │ │( 5) 101年5 月│高山茗茶(綠)│21萬1680元│5.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9日。 │5600個。 │。 │ 9 號、UA0000000 號支票各1 │ │ │ ├───────┼───────┼─────┤ 份。 │ │ │ │( 6) 101年5 月│高山茗茶5600個│21萬1680元│ │ │ │ │ 15日。 │。 │。 │ │ │ │ ├───────┼───────┼─────┤ │ │ │ │( 7) 101年5月 │空白茶葉袋(30│19萬9920元│ │ │ │ │ 24日。 │斤)5600個。 │。 │ │ ├───┼──────┼───────┼───────┼─────┼──────────────┤ │14 │富御地板企業│( 1)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35萬2800元│1.證人陳建任於偵訊中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13日。 │木實木30坪。 │。 │2.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4 │ │ │ │ │4 吋5 分緬甸柚│ │ 月13日、101 年4 月24日銷貨│ │ │ │ │木實木30坪。 │ │ 單、應收款對帳明細單、材料│ │ │ ├───────┼───────┼─────┤ 買賣合約書各1 份。 │ │ │ │( 2)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77萬805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24日。 │木實木130 坪。│。 │ 2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3) 101年5 月│4 吋5 分緬甸柚│83萬7900元│ │ │ │ │ 10日。 │木實木140 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