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廷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廷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不逾120 日以下(附表編號1 至2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附表所示之罪合計140 日,惟應受51條第6 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2 罪為傷害犯行,1 罪為過失傷害犯行,罪質相近,均傷及人身,雖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間,然該等犯罪非屬具成癮性犯罪,受刑人本應謹慎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似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不宜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嫌,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並衡法定拘役最高刑度之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