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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恂佑
自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告
蔡作明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作明為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代表人,意圖損害自訴人所有債權,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蔡作明、京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余聰明應連帶給付自訴人632 萬35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自訴人為被告蔡作明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蔡作明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關係人趙○○,更與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協議將存款金額扣抵借款債務利息,致自訴人所有債權無法得到滿足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者,並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例就法律位階而言乃民法之特別法,該條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91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或法人,無從認係犯罪之被害人,自不能提出刑事訴訟之自訴,其對被告蔡作明提起本案損害債權罪嫌之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