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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被告
高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受授物件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國霖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受授物件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就禁止受授物件部分可以解除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限制等語。

二、經查,被告高國霖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前往板新水廠及○○路00巷被害人吳炳輝住處,亦知悉前往吳炳輝住處目的係持刀尋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高國霖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後就跟著前車走,有人向我們通報警察行蹤,鄭洪伸於案發後,把我、張宏祥、李○謙圍在一起,對著我們一起要怎麼講,所以才講出第一次警詢的版本等語;復依微信群組對話可知,群組內與本案相關之共犯人等亦有討論如何躲避員警追緝及交代對於本案應如何說明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高國霖於案發後,已與共犯討論案情,並有逃匿以規避員警查緝,而被告高國霖起初於偵查中曾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倒車衝撞被害人,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口否認有駕駛0000-00 車輛倒車衝撞被害人,所述前後不一,不無有畏罪之心態;另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被告高國霖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高國霖犯後已有滅證、逃亡之舉,自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國霖有逃亡、滅證之虞。此外,被告高國霖與被害人翁俊評並不認識,僅因他人邀約即共同前往尋仇,並於同行之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持西瓜刀下手攻擊被害人翁俊評,致被害人翁俊評腹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且臟器外露之時,更駕車撞擊被害人翁俊評之舉動,所涉上開犯行手段殘暴,致被害人傷勢嚴重,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參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訴追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執行羈押及前述處分在案。而本案相關證人或共犯,尚未與被告高國霖進行對質及行交互詰問,仍恐有與被告高國霖有串供之虞,尚不宜逕行解除被告高國霖受授物件之限制,惟已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受授物件之必要,故解除其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受授物件處分,並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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