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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朝棟與王振嶽為鄰居關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麗寶香榭社區住戶。楊朝棟為上址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王振嶽之妻鄭麗霞為上址麗寶香榭社區管理委員會機電委員。楊朝棟、鄭麗霞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均在上址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參加管理委員會8月份例行會議,王振嶽雖未參與會議,然見鄭麗霞與其他管理委員間有口角爭執,遂於上開圖書館門口與其他管理委員對話,楊朝棟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麗寶香榭社區地下1樓圖書館內,向王振嶽辱稱:就是號稱酒鬼的那位等語,以「酒鬼」一詞侮辱王振嶽,致足以貶損王振嶽之名譽。

二、案經王振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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