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6 號、第9787號 、第13801號 、第14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5巷與環河路4段口「嘟嘟房」停車場長江站,持拾獲 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廢鋼筋,破壞中興電工公司組長蕭至善管有、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並欲竊取自動繳費機內錢盒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嗣中興電工公司管理員陳松山於同日16時許,發覺上開設備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1月18日3時14分許,在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五路口之江翠停二停車場,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撬開力揚公司管理員許文生管有、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繳費機,竊取機臺內之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文生於同日6時55分許,發覺機臺遭 毀損,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09年11月19日2時3分許,在奕仲企業社經營,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新月一街與中正路口之停車場,持拾獲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廢鋼筋,撬開奕仲企業社會計兼停車場管理員葉瓊惠管有、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智慧自動停車管理收費機台,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葉瓊惠於同日21時許, 接獲客戶反應後,發覺上開設備無法使用,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10年1月19日1時4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力行公園旁 機車停車格,見李龍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遂持向不知情之車門借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李龍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㈤於110年1月19日1時50分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興電工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路0段000號「嘟嘟房」停車場林口文化三路2站,持 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鉗(起訴書誤載為制鉗),撬開中興電工公司組長劉翰仁管有、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繳費機百元鈔盒,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劉翰仁於同日5時30分許,發覺上開設備遭毀損無法 使用,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㈥於110年1月19日2時24分許,騎乘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中興電工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嘟嘟房」停車場長江站,持自備之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中興電工公司組長劉翰仁管有、放在上址停車場內之繳費機,竊取現金1,1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劉翰仁於同日3時40分許,接獲客戶反應發 覺上開設備無法使用,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至善、陳松山、許文生、葉瓊惠、李龍星、劉翰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109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照片黏貼簿。(事實一㈠部分)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事實一㈡ 、㈢、㈤部分)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事實一㈣、㈥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至㈥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廢鋼筋、鐵鎚、活動板手、一字鉗、一字起子,均可撬開機臺或使之不堪使用,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就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毀損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鍵盤1個;就事實一㈢、㈤、㈥竊得之現金 ,起訴意旨認分別竊得2,000餘元、600元至700元、1,100元至1,200元,因無從計算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方式,以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應沒收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600元及1,100元,上開鍵盤及金 額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李龍星,惟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㈤、㈥行竊時所用之鐵鎚、一字鉗、一字起子 ,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該等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事實一㈠、㈢犯行使用之廢鋼筋,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拾 得之物、供事實一㈣犯行使用之活動板手,係被告向不詳車行借得,此均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廢鋼筋及活動板手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鍵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