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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3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魁與廖文聰同為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房間之房客,雙方因公共空間使用問題而長期不睦。陳俊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晚間6 時1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陳俊魁仍衝向廖文聰並恫稱:如果都要搞去法院,那就給他死一死好了,就不用搞去法院去了(台語)等語,致廖文聰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復於109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4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雙方再因細故發生衝突,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陳俊魁仍作勢要攻擊廖文聰,致廖文聰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文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5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8頁、第48至49頁),並有員警製作之109 年9 月1 日、109 年9 月2 日之密錄器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63頁)、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光碟2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租屋處,以上開言語或舉動恫嚇告訴人,致其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48頁),而一般人見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租屋處之房客,本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前無類似罪質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平素應非逞凶鬥狠、恣意妄為之輩,且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2 罪,先後犯罪時間之間隔僅1 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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