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崇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崇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傅崇維自民國107 年4 月9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氫優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負責氫優公司產品銷售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收受氫優公司商品貨款之機會,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附表所示之貨款匯入傅崇維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未繳回氫優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被告傅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氫優公司之代表人陳威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酩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林酩學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開立予季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東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季東公司轉帳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2 月5 日止,接續侵占附表所示之客戶匯入本件帳戶之貨款入己之犯行,係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33 6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85,500 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客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 │ │臺幣,均不含││ │ │ │轉帳手續費)│├──┼──────┼─────────┼──────┤│1 │林酩學 │108 年11月28日14時│14,700元 ││ │ │29分許 │ │├──┼──────┼─────────┼──────┤│2 │林酩學 │108 年11月29日15時│14,700元 ││ │ │42分許 │ │├──┼──────┼─────────┼──────┤│3 │季東公司 │108 年12月5 日11時│14,700元 ││ │ │10分許 │ │├──┼──────┼─────────┼──────┤│4 │林酩學 │109 年1 月13日20時│28,000元 ││ │ │41分許 │ │├──┼──────┼─────────┼──────┤│5 │林酩學 │109 年1 月13日20時│28,000元 ││ │ │42分許 │ │├──┼──────┼─────────┼──────┤│6 │林酩學 │109 年1 月20日9 時│42,000元 ││ │ │43分許 │ │├──┼──────┼─────────┼──────┤│7 │林酩學 │109 年1 月20日9 時│14,000元 ││ │ │46分許 │ │├──┼──────┼─────────┼──────┤│8 │林酩學 │109 年2 月5 日10時│29,400元 ││ │ │2 分許 │ │├──┼──────┼─────────┼──────┤│總計│ │ │185,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