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 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以暴力相向,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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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6時57分許,搭乘陳柏豪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號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前,與黎信義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發生行車糾紛,陳建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下車徒手毆打黎信義,致黎信義受有左臉頰鈍傷瘀腫之傷害
。
二、案經黎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
│ │中之自白 │,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黎信義│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黎信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證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證人陳柏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片 4 張、告訴人拍攝之 │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
│ │蒐證照片 2 張 │生行車糾紛及被告毆打告訴人│
│ │ │之事實。 │
├──┼───────────┼─────────────┤
│5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