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LBACETE ROMY PANES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羅米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LBACETE ROMY PANES (中文譯名:羅米,下稱羅米)與捷安為同事。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羅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持其所有之鐮刀1 把向捷安揮砍,致其受有頭部、左手中指、左上臂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NCHETA CHRISTIAN JOHN ERCILL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捷安)告訴被告羅米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