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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宏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宏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按:應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8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按:應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3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4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8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110 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新北檢德文110執聲826字第11000367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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