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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順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4 月2 日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於110 年5 月13日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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