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22日,其另犯詐欺罪(詳如判決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8 年9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 年9 月17日至110 年9 月1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 年12月2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號、第572 號、第573 號、第575 號、第576 號、第57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第578 號、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71 號、第572 號、第573 號、第575 號、第576 號、第577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第578 號、109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0 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4 日新北檢德酉108 執緩832 字第11000119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