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御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御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佳朋樂居旅社506 室為警臨檢查獲在場之蔡幃傑持有吸食器等物(蔡幃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警採集陳御翎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自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按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3 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及上開認定標準第11條,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規定,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以,若「附命緩起訴」後遭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已如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嫌雖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亦未曾有因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遭撤銷情形,本件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而可追訴處罰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追訴處罰甚明,另本案係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1 月5 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處理,是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