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幃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幃傑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8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 巷6 號佳朋樂居旅社506 室執行臨檢,蔡幃傑於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警自首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受搜索扣得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幃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
㈤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後,於員警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5 、46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8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住在林口綽號「小傑」、「阿傑」的男子購買,不知他詳細年籍資料,他主動用無顯示行動電話號碼與我聯繫,我1 次買約1 公克新臺幣3,000 元,都是凌晨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5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地檢署,該署覆以:本件108 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被告蔡幃傑毒品案未查獲上手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09 年1 月6 日北檢泰張108 毒偵3389字第OOOOOOOOOO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尚不能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夜市工作),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毒偵卷第41至42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