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2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2 年間,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 年間,經⑤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殘渣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22頁反面),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54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3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警員攔檢盤查時,有「主動」提出毒品殘渣袋2 個乙情,且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自行向警方坦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有2 個放置許久,但卻忘記丟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經其將該殘渣袋2 個於置物箱取出後,警方當場依法查扣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然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卻供承:為警攔檢盤查時,我騎機車把後車廂打開,警察自己在我的後車廂裡面看到殘渣袋,就問我是什麼,我沒有說是毒品殘渣袋,我只說是以前留下來的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有主動交付該殘渣袋2 個一事之供詞前後反覆,即難遽認被告於警員攔檢盤查時,確有主動提出毒品殘渣袋2 個之情,亦無從認定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殘渣袋2 個(見本院卷第16頁)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