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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執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幃傑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幃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6日為警│101年11月2日下午│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3 時46分前96小時│
│              │內某時。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476號  │毒偵字第3823號  │
├──┬────┼────────┼────────┤
│最後│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3487 號         │8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0日   │101年1月7日     │
│    │        │                │                │
├──┼────┼────────┼────────┤
│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3487 號。       │8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10日    │102年1月31日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附註          │臺北地檢第102年 │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度執字第628 號(│執字第1051號    │
│              │已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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