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幃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2 號、執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幃傑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幃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爰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16日為警│101年11月2日下午│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3 時46分前96小時│ │ │內某時。 │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度│臺北地檢101 年度│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476號 │毒偵字第3823號 │ ├──┬────┼────────┼────────┤ │最後│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 │ │3487 號 │8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0日 │101年1月7日 │ │ │ │ │ │ ├──┼────┼────────┼────────┤ │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1年度簡字第 │101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3487 號。 │8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10日 │102年1月31日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附註 │臺北地檢第102年 │臺北地檢102年度 │ │ │度執字第628 號(│執字第1051號 │ │ │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