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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並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被告蔡幃傑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審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二案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3年1月17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9」及「被告蔡幃傑於103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2年12月10 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刑並另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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