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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呂寧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01年毒偵緝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⑴⑵二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幃傑仍不知悔改戒除,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8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警依規定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幃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及經本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卷第5至第7頁及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而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及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二)結論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自102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戒癮治療,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其犯罪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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