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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紀錄補充為:蔡幃傑前: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幃傑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⒉案已先執行之部分,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蔡幃傑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警方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蔡幃傑身上查獲並扣得之物,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幃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16頁反面)。

二、核被告蔡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理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一 │白色結晶    │1袋(不含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袋,毛重0.3060│甲基安非他命成│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公克,淨重    │分            │103年12月2日航藥│
│    │            │0.1060公克,取│              │鑑字第0000000號 │
│    │            │樣0.0002公克鑑│              │毒品鑑定書(見  │
│    │            │驗,驗餘淨重  │              │103年度毒偵字第 │
│    │            │0.1058克)    │              │3718號卷第54頁)│
├──┼──────┼───────┼───────┼────────┤
│ 二 │包裝上開白色│1只           │              │                │
│    │結晶之空包裝│              │              │                │
│    │袋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
    被告蔡幃傑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348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後,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05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幃傑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有同意警方採集│
      │    │偵查中之供述。      │尿液檢體送驗,對於採尿│
      │    │                    │封瓶過程亦無意見等事實│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
      │    │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告(尿液檢體編號:08│命陽性之事實。        │
      │    │3976)及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各1份。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1份。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記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蔡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