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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昌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昌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查獲毒品施用案件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第21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第3968號、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員警於被告住處之桌上扣得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被告之包包內扣得之削尖吸管1 支,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李昌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4 號、第218 號及102 年度毒
    偵字第2590號、第3968號、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
    2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8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削
    尖吸管2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昌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為│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號為108F-487號        │
│    │錄表各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108F-487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                      │
│    │片6 張,及扣案之削尖吸│                      │
│    │管2 支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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