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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秋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廖聲倫律師

謝旻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5號),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就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本院乃就漏未判決部分續行原審訴訟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國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撤銷改判,並認本院就部分犯罪事實漏未判決,本院乃就漏未判決部分續行原審訴訟程序。惟查被告因病未能到庭,經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歷經重大手術及多次治療,病況持續惡化,現已病重無法說話、下床困難,並提出相關手術紀錄、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佐。被告繫屬本院之113年易字第1659號案件(下稱另案)亦因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審判,有另案裁定書影本附卷為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被告確實有如辯護人陳報之歷次病況,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身體狀況已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是以,本案被告顯無法到庭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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