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威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即自」補充為「即於107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則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內容及其刑度未有形式或實質性 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合先敘明。」及該欄內記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均更正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氫優公司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營運之用,竟借貸資金以供成立公司,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46號被 告 陳威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氫優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氫優公司設立登記,明知其向繼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繼崴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並非氫優公司股東實際出資繳納,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股東傅偉僑、傅崇維、倪麗雲、楊朝發等人名義,分別現金存款250萬元、195萬元、15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5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氫優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威智」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帳戶 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請鴻閔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政泓於同日簽證及出具氫優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據此於同年4月9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陳威智嗣新北市政府核准氫優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即自上開氫優公司籌備處帳戶匯還500萬元予繼崴公 司帳戶。 二、案經傅崇維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傅崇維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氫優公司設立登記表、鴻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氫優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氫優公司資本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氫優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威智」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 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