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俊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73號被 告 吳俊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富與賴瑞傑原互相認識,吳俊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登入Dcard手機軟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Dcard平台之彩虹板中,公開發表「有男友的人千千萬 萬別去碰、就算再癢再缺都不要啊、年紀到了難道不知道這個道理嗎?賴@@@傑@@@瑞、你是很癢是不是別人的男友也要碰、有認識他的請教他自重」等文字,且隨文附上賴瑞傑臉書生活照片1張(臉部五官以馬賽克方式掩飾),公然指摘賴 瑞傑介入他人感情,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瑞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Dcard上所發表之相關文章截圖資 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狄卡字第109061601號函附發文作者之相關資訊(即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5日狄卡字第109110502號 函附被告所發表文章全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以:伊所寫的傑瑞不是告訴人本名,而且伊也有將他的照片打馬賽克云云,然查告訴人之英文姓名為「JERRY」之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是認,而「JERRY」中譯發音與傑瑞相同,再由告訴 人本名賴瑞傑,僅係傑瑞兩字顛倒,則一般認識告訴人之友人自可輕易由告訴人之本名或英文姓名將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聯結自告訴人本身,況且被告尚且隨文章附上告訴人之生活照片,雖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臉部五官做模糊處理,然輔以被告前開「賴@@@傑@@@瑞」文字,再配合該照片所顯現告訴人之身型、髮型及穿著等,實已大幅度增加告訴人相關友人將被告所指之人聯結至告訴人之可能性,並且有助於原由「賴@@@傑@@@瑞」及「JERRY」等線索已猜想可能為告訴人等 人更加確信該文章所指之人應為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到庭針對如何發現遭告訴人誹謗乙節亦證稱:當時是伊同事好心告訴伊,在其同事間已經傳遍,伊是經由同事告知才知道被誹謗等語,益徵本件被告所為顯已使告訴人之同事或友人可輕易辨識出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自已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