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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998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0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所為不受理判決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係於109年5月25日21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口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員警先於109年5月26日將該尿液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見109毒偵5130號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6707號鑑定書,又因上開鑑驗結果並無提供被告尿液之毒品定量數值與陽性判定標準,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陳稱上開鑑定書僅有進行定量分析,鑑定結果僅表示有檢出該成分,尿液是否為陽性仍以民間實驗室定量分析結果為準【見同上卷第78頁電話紀錄單】);員警復於同月27日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見同上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因上開2次尿液鑑驗結果並非相同,故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且備註載明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訂有安非他命、愷他命類等11種毒品或藥物之檢測閾值,如尿液檢體檢出該11種成分,仍應依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民間檢驗機構之定量結果判定(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故本案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回歸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結果為主,認被告之尿液係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月28日」,更正為「3月28日」;第6行「2月確定」,更正為「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嗣緩起
    訴期間屆至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9年5月25日2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90056707號鑑定書、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
    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
    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
    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
    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2月28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是被
    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4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