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朝勝
喻稚碩
林子棋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沒收。
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張、骰子36顆、抽頭金69,1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第5 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朝勝、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某日及同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朝勝等四人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前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子棋、陳偉豪並無前科,被告張朝勝、喻稚碩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營利時間長短,以及被告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麻將筒子牌40張、骰子36顆,均係被告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金69,100元則為被告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三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係被告張朝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均依法分別於被告喻稚碩、林子棋、陳偉豪及被告張朝勝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許映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