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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懷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懷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9年3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補充為「緣陳懷熙與陳義平為同事關係,於109年3月28日17時許,陳義平與陳懷熙之叔公及其他友人於新北市○○區○○路00號曼都髮型林口店旁之檳榔攤內飲酒,陳懷熙亦欲前往上址找叔公喝酒(陳義平並未邀約陳懷熙),然陳懷熙至上址時,因不滿陳義平以不友善之言語對其說話,竟因而心生不滿」;末行「頭皮撕裂傷」,補充為「頭皮撕裂傷(5cm),縫合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說話態度,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菸灰缸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46號
    被      告  陳懷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8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菸灰缸揮擊陳義平之頭部,致陳義平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故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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