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凱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凱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 年5 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 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4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1月至2 年8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間,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各2 次),罪質相同,彼此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坦承不諱、附表編號2 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參以受刑人前有假釋遭撤銷之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㈣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