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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封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封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封明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0 年8 月4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5 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5 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參酌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2 年9 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9 年3 月17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同3 月18日至22日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 罪,同質性高且互有關連性,受刑人擔任領簿手之角色,在取得他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附表編號5 部分為配合警方辦案,在警方監控下轉交金融帳戶給共犯,所生犯罪危害有限),受刑人本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需對於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人遭詐欺而交出之帳戶資料、附表編號4 被害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實際上僅領款2 萬元)款項全部負責,然該等財物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刑人僅取得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報酬共計1,500 元,兼衡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受刑人目前57歲、年紀稍高、近年無其他犯罪遭判徒刑之紀錄,據此綜合評估本案應執行刑長短對於受刑人未來出獄時之再社會化影響程度,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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