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明輝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5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聲請書漏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4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另考量受刑人係犯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且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之要件,而受刑人於監所矯正期間,經評估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雖均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 為「低」、量表MnSOST-R為「低」,然經評估之結果,仍建議出獄後實施2 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度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26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又受刑人因一時氣憤即對熟識少年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為防受刑人再犯,故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