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呈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執緝字第391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呈家(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犯罪行為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構成重複處罰,而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受刑人既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不應再併科罰金,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述確定判決,以107 年執緝字第3914號指揮書執行該有期徒刑6 月,另以107 年執緝字第3914號之1指揮書執行該罰金6萬元,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執行指揮書可以佐證,自屬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併科」,按其文義即為同時處罰之意,與併列選科情形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行為,明定法院在量刑時除量處「有期徒刑」外,尚有同時「併科」罰金之義務,並非對同一犯行重複處罰。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 號解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旨在闡述行為人同一行為同時受「刑事罰」 與「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與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 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應併科「罰金」,兩者均為刑事處罰之情形無涉。是受刑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