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24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美娟
- 被告
- 即受刑人
- 趙尹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美娟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為被告即受刑人趙尹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尹晨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詐欺等案件,本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美娟於民國108年9月6日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單號碼:108 刑保工字第151號),因該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入監執行,請准予發還前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被告)趙尹晨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 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林美娟於108年9月6日以現金繳納為被告具保,有具保人提出之本院108年9月6日108 刑保工字第1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嗣該案經本院審理認定:⑴被告犯詐欺等共13罪,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⑵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5月1日經羈押折抵期滿執行結案),被告不服前揭⑴所處罪刑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審理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案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案各審判決查詢(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已因另案判決確定罪刑入監執行,現仍在監中,又其本案所犯詐欺共13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與其所犯他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附卷足佐。是基於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所犯本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又與他案併合處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現已在監執行中,衡諸上情,應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而認具保原因已消滅,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