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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卞曉萍

      林思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卞曉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思慧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卞曉萍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販售紅豆餅攤販之被告林思慧因購餐發生爭執,被告卞曉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被告林思慧攤位上之招財貓公仔及餐點丟擲被告林思慧,致被告林思慧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公仔掉落地面破裂毀損、紅豆餅髒汙無法食用。嗣因他人勸阻被告卞曉萍方才罷手,然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斷妳腳筋、還會再回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告林思慧,致被告林思慧心生畏懼(被告卞曉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後被告卞曉萍於當月23日18時許,再度前往被告林思慧之攤位,被告林思慧因認被告卞曉萍係來尋釁,基於傷害之犯意,遂持防狼噴霧劑向被告卞曉萍噴灑,被告卞曉萍於一旁攤位清洗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林思慧,被告林思慧則接續上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卞曉萍,被告林思慧致被告卞曉萍因而受有雙眼結膜炎、顏面、雙眼、頸部紅腫刺痛、右前臂咬傷、左前臂擦傷、左耳擦傷等傷害;被告卞曉萍則致被告林思慧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左側手部及左側上臂挫傷瘀青紅腫、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卞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卞曉萍、林思慧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卞曉萍、林思慧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卞曉萍涉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卞曉萍撤回對被告林思慧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思慧撤回對被告卞曉萍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5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卞曉萍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被告林思慧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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