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慧靜
具 保 人 李麗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而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以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二、本件具保人李麗娟因被告朱慧靜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朱慧靜釋放。茲因被告朱慧靜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於110年11月5日傳喚、於110年12月17日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朱慧靜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朱慧靜確已逃匿。
三、本院通知具保人請其督促被告朱慧靜於109年11月5日到庭,並於110年9月16日將通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惟具保人並未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可憑,具保人當時尚未入監,實有督促被告朱慧靜到庭之機會。至具保人事後於110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經本院提解具保人到庭,具保人表示不知被告朱慧靜目前行蹤等語(本院訴字第305號卷㈡第466頁),依前揭實務見解,除佐證被告朱慧靜確實逃匿外,亦可認具保人未於入監前、被告亦未逃逸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監服刑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及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本應承擔自己入監後無法督促被告朱慧靜到案、被告朱慧靜逃逸之風險。自應由具保人承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故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