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沈易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安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20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國自民國109 年4 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項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簿手」工作,而於109 年4 月10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交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何漢修(通緝中)。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於109 年4 月10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謝閔存、簡文榮、顏詩珊、魏群珍,致謝閔存等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何漢修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謝閔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因認被告梁安國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05號被告梁安國被訴詐欺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24日宣判,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 月26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5日新北檢德宏109 偵32563 字第1100028633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號│(告訴│                        │新臺幣)  │                │
│  │人)  │                        │          │                │
├─┼───┼────────────┼─────┼────────┤
│1 │謝閔存│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29,985元  │007-            │
│  │      │電話佯稱因商家人員作業疏│          │00000000000     │
│  │      │失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閔│          │                │
│  │      │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          │                │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2 │簡文榮│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29,987元  │822-            │
│  │      │電話佯稱因網拍店家作業疏├─────┤0000000000000000│
│  │      │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29,985元  │                │
│  │      │動櫃員機取消錯誤交易云云├─────┼────────┤
│  │      │,致簡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29,985元  │822-            │
│  │      │日20時41分許、21時14分許├─────┤0000000000000000│
│  │      │、21時30分許、21時36分許│29,000元  │                │
│  │      │,以自動櫃員機,依序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顏詩珊│於109 年4 月10日17時許以│30,000元  │822-            │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商家人│          │0000000000000000│
│  │      │員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          │                │
│  │      │顏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          │                │
│  │      │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4 │魏群珍│於109 年4 月10日19時許以│57,013元  │007-            │
│  │      │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臺人│          │00000000000     │
│  │      │員作業疏失,須以網路銀行│          │                │
│  │      │轉帳止付云云,致魏群珍陷│          │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          │                │
│  │      │,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