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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沈易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安國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再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19643 、26610 、2661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42 、22824、1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安國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再埕犯如附表五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安國被訴如附表八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安國、張再埕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項本閎」之人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梁安國、張再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理由五部分),分別負責擔任收款車手(梁安國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

二、梁安國、張再埕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且無故持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旋轉交給陌生人,亦可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等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項本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葉」、「小趙」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編號14號置物櫃內。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富凱(所涉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張再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指示袁茂倫(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即前往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張再埕,張再埕同時將謝富凱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袁茂倫。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梁安國收取,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 元之報酬。

三、梁安國復預見「項本閎」所稱之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1 日1,500 至2,000 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不特定第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然有異,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亦極可能藉此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為獲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送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項本閎」、何漢修(即暱稱「阿伯」之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項本閎」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何漢修。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或何漢修,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案經郭忠義、楊晉蓮、賴育群、蕭億、吳芮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安國、張再埕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安國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取由被告張再埕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亦坦認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達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地點,交付何漢修。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訊據張再埕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交由被告梁安國收取等情;惟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梁安國辯稱:我不知道「項本閎」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看報紙應徵博弈、貸款公司之工作,我是依照「項本閎」之指示收款及領取包裹,包裹內容物之帳戶資料係客戶提供作為薪轉證明,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張再埕則辯稱:我不知道「項本閎」、「葉」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是看報紙應徵博弈公司之工作,對方有派人到我住處收取履歷表、拍照,我有依對方所提供之地址尋找公司所在地,發現是小吃攤、麥當勞,但我以為公司是在考驗、決定是否錄取,遂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款,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 年3 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之,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內編號14號置物櫃內。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謝富凱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張再埕前址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1,000 元,再指示袁茂倫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即前往被告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被告張再埕,被告張再埕同時將同案被告謝富凱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袁茂倫。被告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被告梁安國收取,被告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被告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自承不諱(見訴1249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郭鎧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18至22頁)、證人李婉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23至26頁)、證人謝啟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22824 卷第381 至383 頁)、證人袁茂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213 卷第35至41頁、偵15213 卷第495 至497 、595 至597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13 卷第351 至35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忠義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偵15213 卷第365 頁)、存摺影本(見偵15213 卷第367 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213 卷第371 至37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2974卷第3 至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213 卷第91至115 頁)、提款畫面截圖(見訴1249卷第89至92頁)、325 櫃14門寄取查詢照片(見偵15213 卷第101 頁)、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他2974卷第31至32頁)、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發票(見他2974卷第39頁)、郭鎧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974卷第40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242 卷第39至49、53至63頁)、搜索現場、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見偵12242 卷第67至69、155 至159 頁)、應徵廣告照片(見偵12242 卷第71頁)、被告張再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242 卷第73至103 頁、偵15213 卷第113 頁)、組織架構圖、時序圖表(見偵22824卷第23至29頁)、謝啟勳提出之發票、繳款證明、應徵廣告、325 櫃14門取貨密碼單(見偵22824 卷第385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固均辯稱渠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如前,惟查:

⑴被告梁安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報紙上之徵人廣告,於109 年3 月18日撥打上載電話,對方指示我加入LINE聯繫,對方之LINE暱稱為「項本閎」,稱他們為合法之博弈、貸款公司,公司名稱為「合鑫數位融資公司」,我工作內容是負責收取客人開分之款項,再將款項上交,報酬以每收10萬元抽1,000 元計算。我沒有實際至公司地址,期間我覺得有異,我有詢問「項本閎」,他說公司是在北市長安東路等語(見偵15213 卷第43至4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我領錢時,我有覺得奇怪,我問對方說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等語(見偵15213 卷第504 頁)。

⑵被告張再埕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我於109 年3 月23日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是經營地下賭盤,要我去領賭輸的人所匯之錢,要我等電話說結果是否錄取。於翌日16時許,LINE暱稱為「項本閎」之人聯繫我,說會派人(經被告張再埕指認為謝富凱)來跟我面試,我在我家樓下門口把履歷表給謝富凱,謝富凱並用手機拍我身分證正反面,再拿1,000 元叫我先收著,過程中謝富凱未曾表示其職稱、姓名,亦無名片,也沒有說明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項目、內容、薪資為何,他一直走到旁邊講電話。嗣於18時30分許,「項本閎」說有人會送包裹過來,叫我把1,000 元給對方,於19時許,有名穿黑衣之男子送包裹到我住處5 樓,該男子沒有穿制服,也沒有說是哪間公司,都沒有說話,看起來不像快遞公司,一開始我不敢打開包裹,是「項本閎」打來叫我打開包裹,我發現是提款卡、存摺及香水等語(見偵12242 卷第21至26、29至30頁、偵22824 卷第79至8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我領取之款項是線上賭博輸的人之匯款,我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我問對方會不會犯罪,他說我沒有賭博就不會犯法。我第1 天工作就覺得有異,第2 天想弄清楚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2242 卷第139 至142 頁)。

⑶自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上開辯詞中可見渠等均稱係應徵收取、提領賭金之工作,認為係合法公司經營云云,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均已逾50,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則渠等辯稱認所為之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梁安國雖稱聘僱其之公司名稱為「合鑫數位融資公司」,經「項本閎」告知係在臺北市長安東路某處云云,然查,「合鑫數位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3日即已解散,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市○○○街000 巷00弄0 號,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見偵19643 卷第10頁),此屬公示在網,循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即可輕易得知之資料,被告梁安國未予以確認,亦未曾實際至「項本閎」所稱之地址查明,可見被告梁安國就「項本閎」所稱之工作內容有所不法,應已瞭然於心;而被告張再埕雖稱「項本閎」曾派人與其面試,故其認係正當工作云云,然就其所陳之面試經過,同案被告謝富凱未曾向其表示來意,亦未曾說明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項目、內容、薪資為何,顯與一般求職所遇之正常情形有異,又將不明金錢逕交付被告張再埕,再令被告張再埕轉交給持包裹致其住處之不詳男子,甚被告張再埕亦自陳其至「項本閎」所稱之地點後,發現為小吃攤、麥當勞,並非公司行號,上開各情,殊難令人相信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在內,否則何以與其聯繫之「項本閎」、先後至其處所之同案被告謝富凱、袁茂倫、命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葉」均未曾明確表明身分及來意;再者,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就「項本閎」、「葉」所指示之內容確曾感到可疑,然在「項本閎」、「葉」始終僅係通訊軟體上之一聯絡對象,渠等與其未曾謀面,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之情形下,竟僅憑「項本閎」顯無任何實際憑據單方聲稱並無違法之虞之空言保證,辯稱渠等認係合法之工作云云,均難採信。

3.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或以對價委由他人在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51歲、66歲,被告梁安國自陳有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賣魚、草莓、保全,曾在中國投資農業學校,亦曾在中國之電子廠、環保場上班等(見偵15213 卷第504頁、訴1105卷第76頁),被告張再埕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材製造、汽車進口、菸酒進口等(見偵12242 卷第130 頁),是見渠等均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亦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就渠等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梁安國以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被告張再埕於109 年3 月26日、27日各提領15萬元、68,000元之款項後,即各領取2,000 元之報酬,據渠等自陳在卷(見偵12513 卷第600 、偵12242 卷第141 頁),則渠等明知從事所稱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就前述「項本閎」、「葉」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亦已瞭然於心,足見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項本閎」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所謂公司經理「項本閎」、「葉」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梁安國、被告張再埕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之認知,被告梁安國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項本閎」、被告張再埕、「小趙」等人,被告張再埕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項本閎」、「葉」、被告梁安國等人,堪認渠等均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係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梁安國依「項本閎」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將之交付何漢修等情,為被告梁安國所自承不諱(見訴1105卷第77至78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無訛;而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起訴書固未載明係由被告梁安國所領取,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漢修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是梁安國於109 年4 月9 日8 時許,在捷運唭哩岸站出口前交付給我,我再於同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中興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共計149,960 元等語(見偵10543 卷第10至11頁),上情經被告梁安國於警詢中亦坦認不諱(見偵10543 卷第7 頁),被告梁安國於同次警詢中固稱該提款卡之包裹係其於同年月8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領取云云(見偵10543 卷第6 頁),惟此與卷附包裹取件資料所示該提款卡之所有人錢聖芬係將置有該提款卡之包裹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欣田門市,並於109 年4 月8 日10時37分經領取乙情(見訴1105卷第145 頁)不符,足見被告梁安國上開所陳領取包裹之時、地並非正確,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惟依上開證人何漢修之證述及被告梁安國供述互核,業足認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亦係由被告梁安國所領取,嗣併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包裹,在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時、地交付何漢修無誤,併予說明。

2.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或何漢修,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乙情,亦為被告梁安國所自承不諱(見訴1105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何漢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43 卷第9 至13頁)相符,並有何漢修之提領紀錄、被害人清冊(見偵10543 卷第49、51頁)、何漢修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543 卷113至126 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屬實。

3.被告梁安國固仍辯稱渠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如前,惟查:

⑴被告梁安國於前述109 年3 月間受「項本閎」之指示,從事收取來路不明款項,旋轉交給「小趙」收取之行為時,渠業已懷疑所為可能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為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亦不違其本意地從事上述行為,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被告梁安國初於109 年3 月間從事「項本閎」指派之工作之時,既已有該認知,卻仍持續於同年4 月6 日、8 日,聽從「項本閎」之指示,無故以他人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領取包裹,已見被告梁安國辯稱其認領取包裹之行為係正當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信。

⑵復參以被告梁安國於警詢中供稱:領包裹後「項本閎」都會叫我打開包裹後拍照回傳給他,包裹之內容物均為存摺及提款卡,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以為包裹內之金融卡、存摺是拿來辦貸款的,「項本閎」說是用來做薪轉證明、採購證明,我以為我是貸款公司外務人員。領取包裹後,內含之提款卡、存摺,我再依「項本閎」之指示,於109 年4 月7 日15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上老董牛肉麵前,交給年約60多歲之男子(嗣經被告梁安國指認為何漢修),另於同年月9 日9 時許,至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交給同一人等語(見偵13953 卷第39、43頁、偵7243第11頁、偵19643卷第4 頁),然倘若被告梁安國所稱其以為包裹內容物即不特定人之提款卡、存摺係作為向公司申辦貸款之用此節為真,依照常情,該等資料應係直接寄到公司,根本沒有支付對價聘請被告梁安國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況被告梁安國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門市」,而被告梁安國在領取包裹後,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上老董牛肉麵前」、「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交付何漢修,可見「項本閎」指示被告梁安國領取包裹之地點,遍布於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三重區各地,另指示被告梁安國交付包裹內含之存摺、提款卡之處所,亦係在外不特定地點,顯非固定之公司行號地址,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梁安國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就其所陳述上開工作作內容顯然違反常理,實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梁安國本自承其對於該等工作內容可能涉及詐欺集團已有懷疑,足見被告梁安國辯稱其以為是正當工作內容云云,難以採信。

4.按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均係透過電話假冒他人詐騙,致使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命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亦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被告梁安國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合法之求職、就業經驗,依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梁安國就前述「項本閎」之指示有諸多違反常理之形跡,既已知悉,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項本閎」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旋交給在不特定地點前來領取包裹之人,亦無庸簽收,此等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項本閎」以收送包裹1 日有1,500至2,000 元之高額報酬對價誘之,即願聽從其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曾謀面之「項本閎」以LINE所為之指示,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梁安國為上開行為時,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梁安國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項本閎」、嗣後收取包裹之何漢修及其本人,堪認被告梁安國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固認被告梁安國係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再埕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旋將之交給被告梁安國,被告梁安國再轉由其上手「小趙」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則係由「項本閎」指示被告梁安國領取,旋交由何漢修,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何漢修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均係利用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非渠等本人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梁安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梁安國、張再埕與「項本閎」、「葉」、「小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梁安國與「項本閎」、何漢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再埕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忠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其等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亦涉犯上揭法條(見訴1105卷第200 頁),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楊舒涵部分,與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被告梁安國就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7 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再埕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1249卷第71至72頁)。被告張再埕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張再埕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前均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收簿手、提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渠等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渠等否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任一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被告梁安國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資源回收司機,月薪36,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再埕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與1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1105卷第238 頁、訴1249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安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有,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53 卷第277 至291 頁、偵12242 卷第73至103 頁、偵15213 卷第113 頁)在卷足佐,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款卡或存摺,固係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固係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而如附表六編號8 至12、附表七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梁安國係以其傳遞款項1%計算報酬,被告張再埕則分別於109 年3 月26日、27日各獲取2,000 元之報酬,而其於同年月27日所獲之2,000 元,於警方逮捕時,當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據渠等自承在卷(見偵15213 卷第600 頁、訴卷第12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242 卷第41至49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再埕於同年月26、27日分別共計提領15萬元、68,000元,均扣除其自行拿取之2,000 元後,其2 日共計交與被告梁安國之金額應為214,000 元(計算式:150,000+68,000-2,000-2,000=214,000 ),以1%計之,被告梁安國此部分所得之報酬即為2,140 元(計算式:214,000*1%=2,140)。

2.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被告梁安國係以領包裹每日1,500 元至2,000 元為報酬,據渠自承在卷(見偵15213 卷第600 頁),依此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梁安國於109 年4 月6 日、8 日共計2 日領取包裹,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梁安國此部分所得之報酬應計為3,000 元(計算式:1,500*2=3,000 )。

3.基上,計得被告梁安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40 元(計算式:2,140+3,000=5,140 ),被告張再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梁安國部分及被告張再埕未扣案之2,000 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於109 年3 月間,加入「項本閎」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梁安國擔任收水車手,嗣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張再埕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梁安國加入「項本閎」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018 號提起公訴,並與該案件中之109 年4 月8 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於109 年6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018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1105卷第24、191 至193 頁)存卷可參;觀被告梁安國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事實之期間相符,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梁安國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被告梁安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梁安國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09 年9 月11日繫屬本院(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9 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訴1932卷第7 頁、訴1249卷第7 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2.被告張再埕於109 年3 月間,加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項本閎」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同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被訴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因同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曹紹義,假冒為其堂弟,佯稱要臨時購買法拍屋,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李婉甄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被告張再埕再依「葉」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陸續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123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1249卷第183 至187 頁),此案件並於109 年8 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1249卷第73頁),觀被告張再埕此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事實之期間相符,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張再埕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09 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訴1249卷第7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再埕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林美君部分,雖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上載就告訴人林美君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則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國與「項本閎」、「阿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方式,使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八所示帳戶。被告梁安國復於109 年4 月10日9 時1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家樂福蘆洲店,依「項本閎」之指示,向「阿伯」收取如附表八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保管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被告梁安國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梁安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安國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安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安國之LINE對話截圖、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安國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提款卡是否是我在超商領取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八所示方式,使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八所示帳戶乙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明確(見偵13953 卷第145 至147 、175 至177 、366 至368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53 卷第161 頁)、匯款委託書(見偵13953 卷第163 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13953 卷第183 頁)、存摺影本(見偵13953 卷第185 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訴1105卷第8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被告梁安國於109 年4 月10日9 時11分許,在前址家樂福蘆洲店,依「項本閎」之指示,向「阿伯」收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保管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被告梁安國在上址之全家超商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梁安國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13953 卷第29至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3953 卷第261 至271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梁安國於前揭時、地,依「項本閎」之指示,向「阿伯」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舉,就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情形,亦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固分別於109 年4 月8 日12時54分3 秒、11時52分54秒因受騙而各匯款7 萬元、17萬元(見訴1105卷第83頁),惟因告訴人黃明振於同日13時許,已發現受騙,旋即至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15時4 分許,通報金融機構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陳艷美亦於同日17時許,即發現受騙,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警處理,亦經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通報金融機構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經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傳真回報已警示等情,觀告訴人黃明振、陳艷美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見偵13953 卷第145 至147 、153 、155 、175 至177 、181 頁),而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亦因此未遭提領,嗣經土地銀行於同年6 月23日予以全額返還等情,觀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訴1105卷第83頁)亦明,是見系爭帳戶至遲於109 年4 月8 日19時許即已遭警示,則於此時點後縱再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亦已無從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準此,被告梁安國雖自陳於同年月10日,在上揭地點取得「阿伯」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惟此際系爭帳戶既已遭到警示,被告梁安國縱有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行為,實難認被告梁安國此舉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可言。

㈢、復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梁安國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13953 卷第277 至291 頁)、蒐證照片(見偵13953 卷第291 至297 頁、偵19643 卷第11至16頁)等件,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梁安國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及警方於109 年4 月10日15時許,查獲被告梁安國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惟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梁安國就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受害部分,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五、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安國就告訴人陳艷美、黃明振受害部分,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梁安國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就此被訴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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