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旭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法務 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旭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免刑。
事實
一、高旭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9年1月21日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某旅社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旭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並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為憑,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又本案係分別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1月31日、同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0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4613字第1090007293號函、109年7月2日新北檢德謹109毒偵1036字第109006568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號、第1383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另案已依新北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0號裁定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錫謹(祥)110院觀執57字第1119009455號函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釋放通知影本。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另案法官為免刑判決,本案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免刑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