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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第25885號、第37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新北市○○區○○○路0段0○○○○○○○○○○地○○○○○○○○○○○市○○區○○○路0段000號寶頡企業有限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美玲、被害人陳秀燕、蔡子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廢銅1袋,價值4,000元,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3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事後處分上開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自應沒收其原物,扣除告訴人林美玲已領回之現金406元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卷第1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美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秀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壹袋於扣除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鴻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鴻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
                                               第25885號
                                               第37239號
  被   告 張鴻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毅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1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16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2
    某資源回收場內(具體地址詳卷),徒手竊取林美玲所有置
    放在該處之廢銅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美玲發覺遭竊,除調閱監視器影像
    畫面外,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13日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某鴿
    園內(具體地址詳卷),徒手竊取陳秀燕所有置放在該處收
    銀台內之現金約1萬元,且於得手後立即離去。嗣陳秀燕發
    覺遭竊後,遂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
    知上情。  
  ㈢於111年6月13日23時23分許,行經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
    某巷弄(具體地址詳卷)1樓之廣角科技有限公司前時,因
    見上址房屋大門未關閉,遂逕自進入屋內(所涉侵入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並四處物色搜尋可得行竊之財物,而著
    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施,然因旋遭當時尚在屋內之該公
    司員工蔡子渝發覺制止,其竊盜犯行始未得逞,嗣獲報到場
    處理員警便以現行犯加以逮捕。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
    玲、被害人陳秀燕、蔡子渝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嫌疑人照片6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3片等分別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相關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
    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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