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漢洲
具 保 人 林泓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泓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漢洲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林泓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士檢卓仁111助1881字第1119061607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8日北檢邦洪111助2020字第1119104736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