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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安榕藍海凝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聖澤與告訴人郭明盛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林聖澤、「李明博」(音譯)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01號房間內向告訴人郭明盛討債,林聖澤與告訴人郭明盛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林聖澤竟與前開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聖澤、「李明博」徒手毆打告訴人郭明盛,該不詳男子則持刀砍告訴人郭明盛右手臂,致告訴人郭明盛受有頭部破皮、腹部瘀血及右側肩膀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聖澤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明盛告訴被告林聖澤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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