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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蓉湘
選任辯護人
藍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蓉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蓉湘為從事坐檯陪酒之傳播小姐,陳昱諺(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男客,陳靖(所涉竊盜及詐欺未遂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之化妝品專櫃小姐。丁蓉湘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與陳昱諺、余東達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下稱摩斯旅館)一同飲酒,詎丁蓉湘見陳昱諺、余東達不勝酒力,疲累入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昱諺所管領其女友林美惠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7605號,下稱A信用卡)得手。

二、丁蓉湘竊得上開A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輸入A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佯得持卡人即林美惠授權,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聯邦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同意為丁蓉湘代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信費用,足生損害於林美惠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持A信用卡向摩斯旅館櫃檯人員表示延長住房時間,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延長住宿之服務。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靖佯稱已得持卡人同意,向陳靖訂購乳霜、精華液等商品,並央求陳靖前往摩斯旅館拿取A信用卡後返回櫃位代為刷卡,致陳靖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依丁蓉湘之指示持A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金額,多次為丁蓉湘刷卡消費,其中編號3至8、編號10至11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嗣陳昱諺因接獲聯邦銀行來電而清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昱諺、林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蓉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諺及證人陳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余東達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被告與證人陳靖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20987號卷第91至98頁)。

(四)告訴人林美惠委託書(偵字第20987號卷第115頁)。

(五)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3246號函及檢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987號卷第215至217頁)。

(六)證人陳昱諺信用卡交易訊息截圖(偵字第20987號卷第113至114頁)。

(七)摩斯旅館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20987號卷第105至108頁)。

(八)新光三越信用卡交易明細收執聯(偵字第20987號卷第99頁)。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蓉湘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三)之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論斷。另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一)(二)(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竊盜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昱諺,有上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987號卷第10頁),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雖刷卡成功,惟已經陳靖刷退,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987號卷第165頁),是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向告訴人陳昱諺表示願意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簽立和解書(見偵字第20987號卷第111頁),然被告嗣後堅稱該和解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見偵字第20987號卷第180頁),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盜刷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共新臺幣5,55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達成有效和解,又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昱諺、林美惠或本案信用卡銀行,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凃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金額(新臺幣) 交易結果 ⒈ 109年2月9日下午1時4分 台灣大哥大 2,076元 成功 ⒉ 109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 摩斯旅館 3,480元 成功 ⒊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1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7萬5,49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⒋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2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7萬5,49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⒌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3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7萬5,49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⒍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5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4萬1,46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⒎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6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3萬6,60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⒏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7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3萬6,60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⒐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7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1萬9,500元 成功(已刷退) ⒑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39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1萬9,350元 餘額不足,失敗 ⒒ 109年2月9日下午4時41分 新光三越站前店 6,300元 餘額不足,失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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