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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明

王昭文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昭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信明、王昭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各自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28日」,應更正為「22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所載之「小錢包1 個」,應補充為「小錢包1 個(內有i-cash卡、悠遊卡各1 張,卡內餘額皆不詳)」。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三、補充「被告王昭文於111 年3 月24日及被告林信明於同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2 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皆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2 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各該犯行而皆構成累犯,然核其2 人之前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概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搶奪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單獨竊取、共同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完整之基本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係被告王昭文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而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則係被告2 人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犯行後朋分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概屬其2 人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駱信憲、吳濬騰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分別於主文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信明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 台,已由告訴人卓盈志立據領回,是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王昭文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另竊得之信用卡共2 張、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各1 張、鑰匙數把,以及被告2 人共同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搶得之鑰匙共2 把等物,則係個人金融理財工具、就醫紀錄、駕車資格證明或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部分雖有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2 人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搶得之零錢少許、i-cash卡、悠遊卡各1 張(卡內餘額皆不詳),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包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王昭文竊得之物。 二 包包壹個、小錢包壹個及手機壹支。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林信明搶奪後分得之物。 三 合計新臺幣肆仟元之五倍卷。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王昭文搶奪後分得之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24號
  被   告 林信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昭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
    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昭文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仍
    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12巷內,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卓盈志所有、停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逞。
  ㈡王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駱信憲將車牌
    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此處裝卸貨物之際,竊取駱信
    憲所有、置於上開貨車內之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900
    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駕照、鑰匙數把,總
    價值約3,900元】得逞。
  ㈢林信明於同日14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昭文,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街口時,見吳濬騰騎乘腳踏車在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趁吳濬騰疏未防備之際,推由王昭文徒手搶奪吳濬騰置於腳
    踏車前置物籃內之包包【內有手機1支、五倍卷(價值4,000
    元)、零錢少許、小錢包1個、鑰匙2把,總價值約15,000元
    】,得手後2人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卓盈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後,復於上揭㈢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昭文,共同搶奪被害人吳濬騰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包包之事實。 2 被告王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駱信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包包,嗣於上揭㈢所示之時、地,搭乘被告林信明騎乘之本案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吳濬騰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包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盈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揭㈠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駱信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駱信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包包【內有9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駕照、鑰匙數把,總價值約3,900元】,於上揭㈡所示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濬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信明於上揭㈢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昭文,共同搶奪被害人吳濬騰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包包【內有手機1支、五倍卷(價值4,000元)、零錢少許、小錢包1個、鑰匙2把,總價值約15,000元】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林信明有於上揭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被告2人全身照片2張、安全帽照片2張、本案機車暨鑰匙照片2張 ㈠被告林信明有於上揭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昭文有於上揭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駱信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包包之事實。 ㈢被告林信明有於上揭㈢所示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昭文,共同搶奪被害人吳濬騰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信明上揭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被告王昭文上揭㈡、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王昭文竊得被害人駱信
    憲之包包、被告2人共同搶奪被害人吳濬騰之包包,各為其
    等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駱信憲、
    吳濬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林信明竊得之本案機車,雖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卓盈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邱蓓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