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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能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玖拾貳點柒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柒拾貳點貳柒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餐廳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92.7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2.2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5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因另案經警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8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共達72.2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於審理中自陳須照料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總毛重92.7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共72.27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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